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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税率的适用

一、定义

税率的适用是指进出口货物征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国家对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和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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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规定

(一) 税率适用原则

1.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以上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2.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 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3.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上述第1、2点的规定执行。

4.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5.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6.凡进口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优惠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并享受协定税率的商品,同时该商品又属于中国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范围内的,应按照优惠贸易协定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凡进口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优惠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并享受协定税率的商品,同时该商品又属于中国采取保障措施范围内的,应在该商品全部或部分中止、撤销、修改关税减让义务后所确定的适用税率基础上计征进口关税。

(二) 税率适用时间

1.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2.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4.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起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5.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6.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7.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8.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1)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2)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3)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4)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5)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9.补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上述第1至8点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10.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1)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2)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3)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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